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、《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借鉴其他城市经验,结合我市实际,经市政府研究决定,就市区内规范养犬行为通告如下: 一、适用范围:市区内南至站前大街、北至大境门外大街、西至西外环、东至东外环,清水河两岸向南延伸至明湖桥。 二、管理原则: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、养犬人自律、基层组织参与、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。 三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,养犬单位或个人须在15日内,到养犬免疫地点对犬只进行疫苗注射,取得《犬类免疫证》后,到辖区派出所注册登记、办理养犬证、犬牌;对逾期不办理养犬证的犬只,按无主犬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。 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:根据市财政局、市物价局《关于制定市中心城区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》(张价〔2014〕83号)规定,单位犬只每只第一年登记费1000元,以后每年度检验费500元;个人犬只每只第一年登记费500元,以后每年度检验费300元;盲人饲养的导盲犬、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,免收管理服务费。收取费用作为管理服务支出。 四、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独立居住的住户,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,每户限养一只。 (一)出户时间为每日晚9点至次日早晨7点。 (二)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证,为犬只佩戴犬牌、束犬链(长度不超过2米),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,同时注意避让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孕妇和儿童。 (三)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;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商场、饭店、车站、公园等公共场所,严禁携带犬只进入清水河两侧的公园、绿地、便道以及市民广场、文化广场。 (四)携犬人应自带洁具,及时清除犬粪。 (五)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,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,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。 (六)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只(身高≥35厘米、体长≥55厘米)。 (七)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,定期携犬只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,进行年检,领取免疫证明。 五、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,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: (一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一)、(二)项规定的,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。 (二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三)项规定的,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。 (三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四)项规定的,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 (四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五)项规定的,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,警告后不改正的,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,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,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(五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六)项规定的,责令其限期处理,逾期不处理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强制处理。 (六)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第(七)项规定的,依法由农牧部门予以处罚。 六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之内,市民应当自行处置饲养的不符合条件的大型犬只。 七、禁止进行大型犬只交易。小型观赏犬交易须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,犬只须取得《犬类免疫证》,未经检疫的,不得交易。 八、对伤人犬只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,犬主或携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鉴定,属于疑似狂犬的,依法予以处置。 九、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要公正、文明、规范执法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,积极配合,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十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、劝阻、举报、投诉。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、投诉应当及时处理。 十一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举报投诉电话: 城管执法部门12319 公安部门110 免疫服务电话:8032614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3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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